湛江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3-10-13 10:15:55 来源: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案号:粤湛市监知保裁字〔2023〕4号

请求人:广东农垦红江农场有限公司

住所:廉江市青平镇红江农场

委托代理人:陈良杰  广东农垦红江农场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请求人:湛江市霞山区佳合烟糖副食品商行

经营者:郑桂凤

经营场所: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36号嘉美广场商铺69-70号

案由:“包装盒(红江橙)”(专利号:ZL2019 3 0032981.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包装盒(红江橙)”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 3 0032981.1)与被请求人的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3年04月2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陈良杰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本局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请求: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请求人的包装盒(红江橙)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 2019 3 0032981.1),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侵权标识;

  事实与理由:在2022廉江家电博览会暨红橙文化节期间以及在春节期间,在湛江市霞山区佳合副食品商行商行以及拼多多网站,发现该商行正在销售侵权产品,其俯视图、仰视图底色为白色,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为橙色,落入了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红江橙曾被评为“国宴佳果”和“中国名牌农产品”,被请求人擅自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商业信誉,给请求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请求人不参加口头审理,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局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红江橙)”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 2019 3 0032981.1,并于2019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2022年4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23年02月05日,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向本局申请调查被请求人销售和库存涉诉侵权产品的情况。2023年02月08日,本局依申请对被请求人的涉诉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在湛江市霞山区佳合副食品商行摆放有一款涉诉包装盒,其俯视图、仰视图底色为白色,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为橙色。俯视图有“国宴佳果、红江橙、绿色食品、-红江农场”字样。经营者郑桂凤反映销售了5箱,每箱装有橙子10斤,每斤10元,余下2个空箱。郑桂凤反映上述产品有合法来源。                    

  在口头审理时,合议组组织对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分析。请求人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对比,很显然,属于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请求人湛江市霞山区佳合副食品商行,成立于2008年042月18日;经营者:郑桂凤;经营场所: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36号嘉美广场商铺69-70号;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烟草制品(按许可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内经营)、水果、茶叶、散装食品、农副产品、海味制品、酒(按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及有效期内经营)(凡涉及专项规定需持专批证书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本局依申请调查的证据以及口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请求人系专利号ZL2019 3 0032981.1和名称为“包装盒(红江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授权外观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红江橙)”,被请求人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包装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现将二者进行比较如下: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参考图。将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图片或者照片与涉案产品的相应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对比

视图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主视图

 



主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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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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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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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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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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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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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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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2.jpg

 

  通过上述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两者外观设计中,包装盒整体外形均为长方形结构,整体色彩俯视图、仰视图底色为白色,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底色为橙色。盒面、盒体、盒底各部件的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属于较为常见的惯常形状设计,而盒面上设有文字、图案设计是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分,上述文字与图案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授权专利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俯视图更容易为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包装盒的盒面显著部位设有“红江橙”文字+“两个半橙带三片绿叶”图片,盒体整体颜色为橙色,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产品两者盒体图案设计基本相似,所以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实质性相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个半橙带三叶绿叶”图片略有不同;两者盒面“红江橙”文字+“两个半橙带三片绿叶”图片设计、文字、比例、风格特点均无实质差异;上述文字内容、图片位置的区别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为不易被察觉到的细微、局部差异,施以一般注意力,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两者相比整体形状与图案视觉效果实质性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请求人申请本局调查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请求人请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盒,鉴于被请求人的销售模式及流转情况,合议组认定被请求人没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故对请求人请求被请求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库存侵权标识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请求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19 3 0032981.1、名称为“包装盒(红江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武新建

审理员   黄玉洁

审理员   杨福涛

湛江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5月30日

书记员:李业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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