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粤湛市监知保裁字〔2023〕14号
请求人:李家茂
住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北庄厚培村三组65号
委托代理人:麦本燕
住所: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蓝田坡小河村
被请求人:吴川市覃巴兴顺发鞋厂
经营者:欧良超
经营场所:湛江市吴川市覃巴镇谭文村粪箕埚尾岭(羽绒厂之五厂房)
案由:“凉鞋(A-266)”(专利号:ZL2016 3 0049639.9)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凉鞋(A-26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6 3 0049639.9)与被请求人的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处理本案。本局于2023年8月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麦本燕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本局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请求:1、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凉鞋(A-26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 3 0049639.9)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请求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3、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16年0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凉鞋(A-266)”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6 3 0049639.9,并于2016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2022年08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在2023年1月份, 发现授权专利产品销售下降幅度较大,经反复核查,明确被请求人通过网络平台,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涉诉凉鞋都有独立塑料袋包装,涉诉凉鞋的鞋面都标示有:越塑橡胶鞋。凉鞋的合格证标示内容是:途怡乐 品名:凉拖鞋;商标:途怡乐;材质:PVC/EVA;吴川市覃巴兴顺发鞋厂;地址:覃巴镇覃文村粪箕埚尾岭覃巴工业区(325国道浩特公司旁)。
被请求人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请求人授权专利外观设计极其近似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商业信誉,给请求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局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2016年0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凉鞋(A-266)”的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 2016 3 0049639.9,并于2016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2022年08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23年05月25日,本合议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中心,请求中心派出工作人员配合调查一专利号是否有效情况。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中心派出工作人员李业慧协助工作。在本合议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李业慧使用其办公电脑,登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综合信息平台知识产权检索分析系统,系统显示“ZL 2016 3 0049639.9”有效。
2023年05月22日,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向本局申请调查被请求人销售和库存涉诉侵权产品的情况。2023年05月26日、7月28日和8月1日,本局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被请求人的涉诉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在被请求人的展厅发现一款凉鞋,凉鞋的鞋面标示有:越南橡胶 越南橡胶鞋业有限公司。凉鞋的合格证标示内容是:品名:凉凉鞋;商标:途怡乐;地址:覃巴镇覃文村粪箕埚尾岭覃巴工业区;被请求人向本局反映:关于上述凉鞋只是生产了约50双样品,由于市场行情不好,所以没有销售。没有生产上述凉鞋的专用设备,相关模具已自行销毁。
在口头审理时,合议组组织对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分析。请求人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对比,很显然,属于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两者不相似。我厂有明显的“红颜色”,授权专利没有。鞋面的“扣”不同。鞋的厚度不一样。鞋面的光泽不一样。
另查明,被请求人吴川市覃巴兴顺发鞋厂,成立于2020年05月14日;经营者:欧良超;经营场所:吴川市覃巴镇覃文村粪箕埚尾岭(羽绒厂之五厂房);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塑料鞋。(凡涉及专项规定需持专批证书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缴交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本局依申请调查的证据以及口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局认为,请求人系专利号ZL2016 3 0049639.9和名称为“凉鞋(A-2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凉鞋(A-266)”,从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可知:“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凉鞋”,该专利授权文本的著录事项中,标注了“LOC(10).02-04”,说明授权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0版)》中归02类“服装、服饰用品”的02-04小类,即“鞋、短袜和长袜”。被请求人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款日常用于脚上穿着、起到护脚作用的凉鞋。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现将二者进行比较如下:
授权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参考图。将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的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对比
如上面表格所列视图所示,可以对比出两者各视图设计特征差别如下:
主视图:
授权外观设计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两个圆形装饰
钉,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有一个矩形装饰块。
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垫的后脚掌部位设计为前斜边后弧
形边的标识区域,标识区域及文字的颜色皆为金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垫的后脚掌部件设计为前斜边后弧形边的标识区域,标识区域颜色为红色,文字颜色为黄色。
其中,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1.1所涉及装饰钉、装饰块的形状尺寸在产品整体布局中所占比例较小,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1.2,两者在标识区域、文字的颜色有所不同,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也就是说,授权外观设计不要求保护色彩。两者的标识区域形状都是前斜边后弧形边的不规则块状形状,其在产品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相近似,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1.2对整体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
后视图:
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底面部位设有防滑面,防滑面通过
“人字形”凹槽划分为多个小区域,在鞋底底面中部设有五边形区域,上面印制鞋码、鞋款型号等产品信息,在鞋底底面后部设有类梯形区域,上面印刷产品其他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底面部位同样设有防滑面,防滑面通过“人字形”凹槽划分为多个小区域,在鞋底底面中部设有五边形区域,上面印制鞋码信息,在鞋底底面后部设有类梯形区域,上面没有印制产品其他信息。
其中,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2.1,为鞋底底面中部五边形区域印制产品信息不同,以及鞋底底面后部类梯形区域是否印制产品其他信息的区别;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两者鞋底底面的图案布局、形状完全一样,两者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2.1所涉及区域的形状性近似,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2.1对整体视觉没有带来显著影响。
左视图:
授权外观设计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两个圆形装饰
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一个矩形装饰块。
3.2、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垫的后脚掌部位设计为前斜边后弧形边的标识区域,标识区域及文字的颜色整体皆为金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的后脚掌部件设计为前斜边后弧形边的标识区域,标识区域颜色为红色,文字颜色为黄色。
其中,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3.1所涉及装饰钉、装饰块的形状尺寸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较少,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3.2,为两者在标识区域、文字的颜色有所不同,而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也就是说,授权外观设计不要求保护色彩。两者的标识区域形状都是前斜边后弧形边的不规则块状形状,其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相近似,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3.2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
右视图:两者的右视图相同。
俯视图:两者的俯视图相同。
仰视图:
6.1授权外观设计的鞋面一侧设计有两个圆形装饰钉,而涉
案产品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一个矩形装饰块。
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6.1所涉及装饰钉、装饰块的形状尺寸
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较小,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影响。
使用状态图:
授权外观设计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两个圆形装饰
钉,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面部位一侧设计有一个矩形装饰块。
授权外观设计的鞋垫的后脚掌部位设计为前斜边后弧
形边的标识区域,标识区域及文字的颜色整体皆为金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垫的后脚掌部件设计为前斜边后弧形边的标识区域,标识区域颜色为红色,文字颜色为黄色。
其中,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7.1所涉及装饰钉、装饰块的形状尺寸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较小,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7.2,为两者在标识区域、文字的颜色有所不同,而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也就是说,授权外观设计不要求保护色彩。两者的标识区域形状都是前斜边后弧形边的不规则块状形状,其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相近似,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7.2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
综上分析,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产品种类相同,从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均呈现为:“由鞋面、鞋垫、鞋底构成的敞口男式凉鞋”,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各个视图方向有多个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但是,所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所涉及部位的形状尺寸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较小,所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所涉及区域的形状相近似、在产品整体布局尺寸中所占比例相近似。也就是说,上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都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带来显著影响。即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差别,容易造成误导和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请求人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请求人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广东省专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对请求人请求停止制造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被请求人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证据,故对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涉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证据,故对请求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请求人没有举证证明被请求人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故对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处理请求,不属于本局的法定职权范围,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请求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16 3 0049639.9、名称为“凉鞋(A-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 武新建
审理员 黄玉洁
审理员 杨福涛
湛江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9月6日
书记员:李业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