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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日报》企业必须知道的“商业秘密”那些事2020.10.13

发布日期: 2020-10-15 11:14:01 来源: 本网 字体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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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行业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有些不法分子会通过侵犯商业秘密来为自己谋取利益,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一定的方式,那么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是什么呢?下面就来给大家介绍一相关内容。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其范围来看,它包括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和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等信息。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也不一样,它不是靠外在法律的强制和法律的保护,而是靠企业自身内在的保密程度。只要能够长久保守秘密,商业秘密就能长久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二、商业秘密的特性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性,缺一不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秘密性:秘密性体现为“不为公众知悉”。“公众”通常指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秘密性一般体现为某一商业信息不为同行业或同领域的工作者或竞争者所知道、了解、获得、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六类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保密性: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也就是保密措施。保密措施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价值性: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不等于现实价值性,也不等于持续价值性,无论经济利益大小,持续使用或使用一次,均不影响对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的判断。

  三、企业要采取

  哪些保密措施?

  企业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四、侵害商业秘密

  有哪些行为表现?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或者胁迫、电子侵入”以及其他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将不正当获取与不正当使用进行分开规定,是为了将这两种行为进行分别规制。

  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包括非法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非法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而从使用方式上来看,非法使用可以是将商业秘密非法“披露”,也可以是将商业秘密自用,还可以是将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

  间接侵权和第三人侵权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1款新增第(四)项规定:“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条款对侵害商业秘密的间接侵权进行了规制。

  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害商业秘密可能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停止侵害

  若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公开,判决停止侵害已无必要,法院应通过判令被告赔偿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及应用该商业秘密所产生预期利益损失等方式弥补原告的损失,而不再判令停止侵害。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将法定赔偿的限额从三百万元提升至五百万元。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害赔偿考虑的要素主要有:商业秘密的种类以及创新程度的高低;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合理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有无侵权史;原告是否因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是否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等。在确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时,可以适用裁量性赔偿,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判赔数额。另外,法律中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销毁侵权产品或工具

  可以依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侵权工具等。

  2020年5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指出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密集地在2020年9月10日、12日、17日发布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极大的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力度。

  ◇处罚或立案追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0年5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指出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密集地在2020年9月10日、12日、17日发布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立案追诉的标准降低为30万元,极大的加强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力度。

  (湛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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